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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2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勝
張家瑋
被 告 林呈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4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維智所有由訴外人康勝豪駕駛之牌照號碼BAR-709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785元(工資8060元、零件4725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一直有誠意與原告調解。被告諮詢其他車廠之維修技師,竟得知該受損部分,國內全部之車廠皆以汽車美容方式,不到1000元內即可處理完成。
(二)次查,原告向被告所稱之損害賠償,原告所提交之證物三之維護估價單及受損照,並未含國內產險公司正常理賠流程中最重要之施工照、拆裝照,甚至亦無更換零件新舊品照。
所以估價單及發票影本均係為詐騙被告賠償所用,完全是屬虛構各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函調本件車禍資料之記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車頭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後車尾,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6月1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80129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被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輛車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系爭車輛,係107年5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12785元(工資8060元、零件4725元),有原告提出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等影本在卷足稽。
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重新烤漆,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汽車於107年5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年2月14日止,已使用9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1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3417元。
至工資8060元則均得請求。
則原告之請求,在1147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11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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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25×0.369×(9/12)=1,308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25-1,308=3,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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