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3261,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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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261號
原 告 孫博萮
被 告 歐巴桑聯盟
法定代理人 張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郭穎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9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
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
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歐巴桑聯盟為有一定之名稱之團體,為由不特定之多數人組成
,以辦理無黨派女性候選人參政之宣傳及推廣工作為主要
目的,並提出六大主1 ,作為所推薦候選人政策與政見之
核心價值,足見其成立有參與政治之一定目的,且依聯合
新聞網及新頭殼新聞之報導可知,被告歐巴桑聯盟由張淑
惠所組成,及被告歐巴桑聯盟臉書粉絲頁之文宣記載,推
薦參選之成員多達21人,同時散佈全台各地,具備由多數人組成、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一定之目的、
有獨立之財產、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要件,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自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二)緣原告登記參選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九合一選舉候選人。
前於107 年6 月上旬,由被告之代表人張淑惠與原告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被告公開推薦原告為候選人
,原告則應以被告之名義自費製作文宣品,原告之網路及
實體宣傳管道、人脈、所主持之討論區等資源,均與被告
及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共享。原告因與被告之代表人張淑惠
協議上開推選事宜,為履行協議內容,當即以被告之名義
進行參選之準備工作、以被告之LOGO及配色製作文宣品,於原告所經營管理之粉絲頁「{Fish睬政治}孫博萮」、部落格「{Fish 睬政治}孫博萮」及網路社團「宜蘭公共議題討論版」等推薦被告之組織,及被告之候選人潘郁儒
。同時更聯繫原告好友即知名作家訴外人馮光遠,由其於
民視台灣台所開設之節目「夜深人未靜」中邀請被告之代
表人張淑惠及侯選人潘郁儒製作專訪節目為其助選。
(三)詎料,被告突將原告之照片及名稱自其海報上移除,被告之代表人張淑惠於107 年8 月16日以訊息通知原告,即片面拒絕推薦原告為候選人;同時命原告應於經營之粉絲頁
上移除被告其他候選人之名稱,及要求原告不得續行使用
被告之名稱等。因被告片面拒絕履行系爭協議,原告前依
系爭協議內容所印製及打樣之海報、杯套、帆布袋等文宣
品等均已無法使用而失其效能;原告設計之文宣品設計稿
,亦失其作用而須由原告重新支出費用委託設計。
(四)綜上,因被告片面拒絕履行協議,使原告受有上揭文宣品及設計費用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6,689元,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協
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689元,及自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之代表人張淑惠為歐巴桑聯盟之總召,曾於其粉絲專頁公開肯認原告為該聯盟之候選人,對聯盟之候選人應遵
循之相關規定,應盡積極告知之義務,故被告應提出曾明
文告知原告相關規定之證明。被告之代表人張淑惠與宜蘭
兩位參、候選人(包含原告)及歐巴桑聯盟宜蘭地區文宣
小組在同一通訊軟體messenger 群組中,對原告進行系爭宣傳物之設計與製作過程從頭到尾均知情,卻於事前、事
後都未曾表示過相關宣傳物需要經聯盟授權方得製作,被
告之代表人張淑惠在原告於臉書公開宣傳物之貼文中,非
但未曾對相關宣傳物進行「未經授權、不得製作」之意思
表示,甚至留言表達「很好看」,且至今亦未對原告製作
相關製作物進行任何侵權之訴追,足顯該製作物之製作,
並未涉及該製作物有須經授權方得製作之爭議。且先前原
告曾背上開宣傳物包包參與被告歐巴桑聯盟之宣傳活動,
被告亦將該宣傳照張貼於歐巴桑聯盟官方粉絲專頁上,可
見被告對於原告製作相關宣傳物並無異議,倘原告於宣傳
物之設計與製作過程、乃至於事後有違反聯盟相關規定,
何以被告未曾制止或表達反對之意?況上開文宣品,除海
報為原告另聘之設計師進行設計外,包包、杯套等打樣之
宣傳物,均為被告歐巴桑聯盟宜蘭地區文宣小組進行設計
,倘原告未依被告之文宣設計流程進行設計,豈有可能由
被告之文宣小組成員進行設計、並得以使用被告聯盟之相
關文字、圖騰?
2、海報雖非由被告之文宣小組所設計,但因原告當時身為被告公開肯認之候選人之一,基於雙方合作互信、互惠、互
利之基礎,原告基於善意,於個人自費之海報宣傳品中加
上被告聯盟之LOGO,以期達增加為被告宣傳之效,海報之設計與製作均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設計、製作及廣告宣傳之
費用,乃由原告自行負擔,詎料在海發印完成後,遭被告
之代表人張淑惠片面通知解除合作關係、且要求不得再使
用相關圖像。原告受有前揭文宣品及設計費用之損害完全
是因被告片面逕行解除雙方合作關係、並禁止原告繼續使
用相關文宣所生之損害、以及因為被告片面逕行解除合作
關係所致必須再行修改設計、製作宣傳品所衍生之費用。
3、原告於107 年9 月10日即委任律師寄出律師函,請求被告歐巴桑聯盟應支付相關費用,若有異議,請於15日內回覆,然被告並無任何回覆,可見對相關內容並無異議。又原
告依前開律師函委任律師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業經鈞院
審理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9704號支付命令在案,然被告因拒絕賠償對原告所造成原告損失之費用,竟顛倒是非,
罔顧原告蒙受損失,聲稱原告所製作之宣傳品未經聯盟授
權製作,被告片面破壞雙方合作關係、違背信賴原則在先
在先,被告於調解之主張更違背契約中「禁反言」原則在
後,毫無誠信可言,契約精神蕩然無存。
4、被告歐巴桑聯盟為具有一定之名稱即歐巴桑聯盟、設有代表人即張淑惠、聯絡人郭駿武、—定營業處所/ 事務所即
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309-6 號9 樓之具有相同理念之多數人(64年台上字2461號判例)。
被告歐巴桑聯盟有獨立之官方網頁、獨立之臉書粉絲專頁「歐巴桑聯盟-
生活政治小民進擊」,於被告之官方網頁有明確揭櫫組織
之政見主張,認同被告之六大主張方有可能成為被告所推
薦之候選人,被告之代表人張淑惠更曾於107 年11月29日公開宣布歐巴桑聯盟將籌組政黨,於107 年九合一大選,被告於全台各地以「歐巴桑聯盟」之名,推舉21位候選人參選縣市議員,顯見被告組織具有一定之目的性。
5、被告確設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於「新北市○○區○○路一段309-6號9樓」,此由被告與原告間前因本件紛爭商議賠償事宜時,被告之代表人張淑惠要求原告將請求賠償之清單
、海報、打樣之文宣品樣品及其收據,以及被告之代表人
張淑惠所寄予原告之書籍係直接寄還至「新北市○○區○
○路一段309-6號9樓」,即足證明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確設於聲請狀所載之「新北市○○區○○路一段309-6號9樓」。另依社團法人台灣親子共學教育促進會臉書粉絲專
頁所示,歐巴桑聯盟為社團法人台灣親子共學教育促進會
所衍生之附隨組織,被告歐巴桑聯盟之代表人張淑惠為現
職台灣親子共學教育促進會理事長、兩個團體之聯絡人均
為郭駿武即被告之代表人張淑惠之配偶,聯絡電話與社團
法人台灣親子共學教育促進會亦相同,益證兩者設於同一
營業處所/事務所。
6、又被告歐巴桑聯盟之官方網頁有揭示該聯盟推薦之候選人之政治獻金專戶,政治獻金非屬個人財產,且所募之款項
目的、用途與被告組織成立宗旨一致,故不可謂無獨立之
財產、無開設帳戶供被告自行使用。
7、本案於鈞院調解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未同意原告製作前開宣傳物、故拒不賠償、要求裁判,然進入審理
程序中,答辯狀卻全然捨棄不主張,顯見被告自知其主張
無理,卻以此做為拒絕調解之託辭,無正當理由卻使本案
喪失可有效早日化解之機會、執意進行裁判,無端增加原
告之訴累、更是惡意造成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另關於
被告當事人適格問題,業已說明如上,並陳報鈞院非訟中
心且獲發支付命令(108 年度司促字第9704號)在案,被告主張不具備當事人能力顯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且按「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指之非法人團體,須具備:㈠多數人組成,㈡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㈢有一定之目的。
㈣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㈤有獨立之財
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㈥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對外代表團體。㈦對外為法律行為需以團體名義為之,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64號、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並無設立組織章程或向相關行政主管機關為社團登記,且被告本身並無獨立之財產,關於財產部分,均係依據
政治獻金法開立擬參選人個人帳戶,由支持者自行將款項
匯入帳戶中,並由各自參選人就選舉所為之各項支出由帳
戶中支應,被告本身並無開立獨立帳戶使用,被告之組織
僅係各個理念相同之人相聚在一起,提倡資源共享,原告
因看到被告團體之前的反空污活動,認為理念相同,主動
要加入,被告之角度亦認為原告係參與聯盟活動。就目的
而言,被告組織確實有一定目的,亦即小民參政不受限於
目前幾大政黨,提倡相關人權議題。另關於事務所或營業
所部分,被告並沒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張淑惠僅屬
一個連絡單位,負責連絡之窗口,亦無代表被告之最終權
限,均須經過聯盟成員共識,並與大家聯繫,才可以公布
相關事項,相關文件寄送到張淑惠之住址,住址亦未在網
路公布,該地址會提供給原告係基於原告之要求,被告更
沒有對外有任何法律行為。被告顯不符非法人團醴之要件
,自無當事人能力可供應訴。原告所稱被告具一定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地,有獨立財產云云,實無可採。
(三)又被告對於原告製作之文宣品,並不知悉,從頭至尾對於文宣品之製作,均未曾與跟原告達成合意。兩造合意部分
僅有同意原告就被告名稱部分與LOGO部分予以使用,並沒有同意原告自行製作相關物品,以及向被告請求金錢之合
意。如果原告有製作此等物品,亦應該由原告自行支出,
其他候選人如有類似情況,亦均係自行支出。被告聯盟內
就文宣設計打樣均有一定程序在處理,合力找廠商、設計
師降低成本,而且會經過地方選區參與人員共同討論,但
本件原告製作此等文宣物品,其所在宜蘭選區聯盟人員均
不知情,被告聯盟屬於資源共享,設計印製打版均會經過
討論,尤其是大量設計,且此部分設計師、義工均屬無償
提供幫助,原告踰越資源共享之程序而自行在外製作相關
文宣物品,再向被告求償,實屬無據。
三、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是否因參選而由被告公開推薦原告為候選人乙節:
原告主張其登記參選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九合一選舉候選人,且其前於107 年6 月上旬,由被告之代表人張淑惠與原告協議,由被告公開推薦原告為候選人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被告歐巴桑聯盟之新聞報導、原告之推薦候選人
海報、原告所撰「而我之所以為一個歐巴桑」部落格文章
、兩造對話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張淑惠與潘郁儒接受
「夜深人未靜」節目專訪之臉書發文截圖等件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片面拒絕推薦原告為被告之候選人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突將原告之照片及名稱自其海報上移除,被
告之代表人張淑惠於107 年8 月16日以訊息通知原告,即片面拒絕推薦原告為候選人,同時命原告應於經營之粉絲
頁上移除被告其他候選人之名稱,以及要求原告不得續行
使用被告之名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移除原告後之
推薦候選人海報、原告與張淑惠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而被告就此亦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三)關於原告因參選而印製及打樣海報、杯套、帆布袋等文宣品及其因此支出費用乙節
原告主張其因參選而印製及打樣海報、杯套、帆布袋等文
宣品,上揭文宣品製作及設計費用共計36,68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以原告LOGO打樣之文宣品及收據、設計費用收據、律師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印製及打樣上開
文宣品而支出費用之事實亦未加以爭執,自應認原告此節
所述為真實。
(四)關於被告與原告間是否有協議由原告因參選之需而支出上揭文宣品及設計費用,致原告因遭被告拒絕推薦為候選人
而受有損害乙節:
原告主張兩造有協議原告應以被告之名義自費製作文宣品
,原告遂依系爭協議內容印製及打樣海報、杯套、帆布袋
等文宣品,然因被告片面拒絕履行協議,使原告上揭文宣
品均無法使用而失其效能,原告設計之文宣品設計稿,亦
失其作用而須由原告重新支出費用委託設計,因而受有損
害36,689元之事實,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協議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此利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雖提出上開證據及兩造、張
淑惠之臉書照片及發文截圖等件為證,並進而主張被告對
原告進行系爭宣傳物之設計與製作過程從頭到尾均知情,
卻於事前、事後均未曾表示過相關宣傳物需要經聯盟授權
方得製作,被告之代表人張淑惠在原告於臉書公開宣傳物
之貼文中,非但未曾對相關宣傳物進行「未經授權、不得
製作」之意思表示,甚至留言表達「很好看」,被告對於
原告製作相關宣傳物並無異議等情,固非無據。然原告上
述情節,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自行設計及製作上揭文宣品
,以及被告對原告之設計及製作之事實知悉且未加反對或
提出其他異議,仍無法據以認定兩造間有何關於原告因參
選而須支出上揭文宣品之設計及製作之協議,原告既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於該主張事實尚無確實證
明方法,自無從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2、被告聯盟內就文宣設計打樣均有一定程序在處理,合力找廠商、設計師降低成本,而且會經過地方選區參與人員共
同討論,被告聯盟屬於資源共享,設計印製打版均會經過
討論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
爭執之張淑惠與原告間之MASSENGER 對話紀錄1 件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並未與原告就原告參選之文宣品設計、打樣
乙事達成協議。
3、綜上,原告因被告拒絕推薦原告為候選人,使原告上揭文宣品均無法使用而失其效能,致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於原
告主觀上勢必有委屈及難以接受之深刻感受,此固值吾人
同理,然對於原告是否因兩造間之協議,始為上揭文宣品
之設計與製作,依兩造上開陳述及卷證資料,仍無法率加
認定,自難認定被告有原告主張之拒絕履行兩造間協議之
情事,原告執此提出本件請求,容屬無據。
(五)關於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乙節:
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該非法人之團體係指有一
定之目的及組織,並具有繼續性;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設有
事務所,並具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歐巴桑聯盟並無獨立營業處所,未設立組織章程,亦未有獨立之財產可供使用,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而原告
對於被告並未有組織章程乙事亦未加以爭執。雖就被告之
營業處所乙節,原告主張被告歐巴桑聯盟為具有—定營業
處所所即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309 之6 號9 樓云云,然據被告抗辯該地址為張淑惠之聯絡地址,而張淑惠
為負責聯絡之窗口,該地址並未在網路上公布等情,原告
就此亦未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上開地
址為歐巴桑聯盟之獨立營業務所,自難認定原告所述可採
。再者,就被告是否有獨立之財產可供使用乙節,原告雖
主張被告歐巴桑聯盟之官方網頁有揭示該聯盟推薦之候選
人之政治獻金專戶,政治獻金非屬個人財產,且所募之款
項目的、用途與被告組織成立宗旨一致,故不可謂無獨立
之財產云云,然被告則辯以其本身並無獨立之財產,關於
財產部分,均係依據政治獻金法開立擬參選人個人帳戶,
由支持者自行將款項匯入帳戶中,並由各自參選人就選舉
所為之各項支出由帳戶中支應,被告本身並無開立獨立帳
戶使用等情,而原告對於支持者係將款項匯入各候選人之
帳戶之事實亦自承無訛,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仍無足
表彰上開捐助金錢即為被告所獨立所有,自難認為被告歐
巴桑聯盟有獨立資產。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
具體說明原告為非法人團體之特性,基上各節,原告主張
被告為獨立之非法人乙節,容難遽採。
2、綜上,被告僅係基於小民參政不受限於目前幾大政黨,提倡相關人權議題為目的之組織,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要無當事人
能力可言。是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689元,及自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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