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3267,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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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267號
原 告 吳明熹

訴訟代理人 鄭月英
被 告 林紹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14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3809-XB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迴車時於路口停等位置不當之過失,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並受損。

系爭車輛修車費為39,467元(其中板金10,626元、塗裝17,371元、零件11,47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首查,原告並未就損害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其訴: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3、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庇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4、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此次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修繕車輛費用之損害,惟並無就維修金額、維修項目及其因果關係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車廠鑑定價額為15,000元,實難謂原告確有上開損害。

5、且原告於起訴狀內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20,000元,然於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卻從未提及扣除前開車損15,000元後,其餘請求之5,000元依據為何,自應認原告並無受有此筆損害。

6、綜上,揆諸上開法文及實務見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亦未證明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自應駁回其訴。

(二)次查,縱(此為假設語氣)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原告所有之車輛業經原告自承已出廠十餘年,早已無殘餘價值,則其修繕時如更換新品,自應予以折舊: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即有向被告自承其所有之車輛業已出廠十餘年,有於近期更換新車之打算,則縱(此為假設語氣)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第20305號第2目所示,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原告所有之車輛顯已逾此年限,是若原告如有以新品換舊品,其殘值即應以新品之十分之一計。

(三)再查,縱(此為假設語氣)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原告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3、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情形,為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已先於道路間安全島旁停等以待迴轉,詎原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被告所有之車輛,方肇生系爭事故,然原告竟於警員筆錄內為不實陳述,以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竟表示原告尚未發現肇因,此顯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不符,原告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4、是原告乃屬與有過失,依上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且自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以觀,被告所有之車輛亦受有前保險桿破裂之損害,原告應賠償之,並予以抵銷。

(四)末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原抱持誠意欲與原告私下和解,且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亦態度良善,被告本以為原告所有之車輛出廠甚久,計算折舊及兩造各應負擔之比例後,應於3,000元至4,000元之範圍內可處理完畢,孰料嗣後原告態度丕變,於調解時要求15,000元之此一顯不相當之賠償,更於起訴狀內寥寥數語中,不斷以「不料相對人改變原有態度提出調解」、「相對人姍姍來遲態度可見一斑」、「讓違規的人受到應有懲罰」云云抹黑被告,意圖以莫須有之情事,塑造被告敷衍逃避、不負責任之形象;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即稱其之車輛已甚老舊,原已有購入新車之意;

另兩造於107年10月間即已調解不成立在案,遲至今日已近一年時間,原告方於此時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並藉此提高賠償金額,此節種種,不禁令人聯想原告是否欲藉系爭事故牟利,故而獅子大開口?然民事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甚難回復或所耗甚鉅時,方例外以金錢給付之,非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本件原告就其損害是否確有前往鑑價、所鑑定品項及金額是否確有必要,抑或係欲以此作為其購入新車之用,均所在多疑,尚祈鈞院明察。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倘鈞院仍認原告之請求有理,請求金額亦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則以前詞置辯。

惟本件車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第1當事人林紹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疑迴車時於路口停等位置不當。

第2當事人吳明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因。」

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原告並無過失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費用共計39,467元(其中板金10,626元、塗裝17,371元、零件11,47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93年11月出廠(推定為11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年8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11,47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47(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板金10,626元、塗裝17,371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9,144元(計算式:1,147元+10,626元+17,371元=29,14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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