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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馬維隆
吳幸昆
複代理人 謝勝偉
被 告 蔡博翔
訴訟代理人 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0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莊金鳳所有由朱家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940元(工資3,150元、零件8,130元、烤漆6,660元),又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伊並無撞到原告保車車輛等語置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為其論據。
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經查被告於警訊時之談話紀錄表上記載:「問:請詳述肇事經過情形?答:事發已過很久才接到員警通知,我都不記得了。
問:最初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我不知道有碰到對方。
我也不知道有因此發生車損,隔太久了。」
等語,且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僅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事發當時停在系爭車輛附近,且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該損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所導致。
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撞損原告保車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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