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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28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黃美娟
被 告 吳金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債權人),業已於107年1月30日將其對相對人所有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雙掛號回執影本可證,是本案繫屬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合先敘明。
被告向原債權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至帳單逾期日止即102年8月19日,積欠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117元整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公文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影本及雙掛號回執影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帳單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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