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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2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智揚
張家維
被 告 鄭乙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8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苓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承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124元(工資13,924元、零件4,200元),又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是原告保車駕駛超車不慎撞到被告車輛等語置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為其論據。
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經查被告於警訊時之談話紀錄表上記載:「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號誌、車道與何人車發生交通事故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自小客2122-QT由鶯桃路往中山高架橋方向直行,當時沒有號誌,前方車輛突然左切,於是我們就發生碰撞。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我沒有發現對方,是遭撞擊後才發現。
立刻煞車。」
等語,且依卷內跡證顯示,系爭車輛於警員到場處理前已移動車輛,尚無從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判斷本件肇事責任歸屬,況依原告所提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因跡證不足而無法認定肇責。
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原告保車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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