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1日12時40分許駕駛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
- 五、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 (一)本件被告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330元(含工資6,
- (三)系爭車輛係為106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上開
- (四)綜上,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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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2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被 告 陳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1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處時,因倒車不當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彥瑩所有並由訴外人柯建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ATP-8529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330元(含工資6,750 元、零件7,58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李彥瑩,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調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著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
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330元(含工資6,750 元、零件7,58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三)系爭車輛係為106 年6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 年4 月21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1 年10月又6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 年11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7,580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4,415 元〔計算式:第一年7,580 ×0. 369=2,797;
第二年(7,580-2,797 )×0.369 ×(11/ 12)=1,618;
2,797 +1,618=4,415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3,165 元(計算式:7,580 -4,415=3,165 元)〕。
至於工資6,750 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四)綜上,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165 元,及無須折舊之工資6,750 元,共計9,915 元(計算式:3, 165+6,750 =9,9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92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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