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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313號
原 告 陳彥同
被 告 吳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4日、10月1日間以人在大陸工作,以人民幣轉換新臺幣(下同)之不便,須支付在臺親人生活費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5,000元,轉帳至被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二)108年4月10日再向原告借款45,000元,並約定108年4月21日還款,詎被告於同年月26日向原告謊稱已還清欠款,履經連絡,未獲被告回應之事實,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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