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07月27日駕駛車號000-0
- 二、被告則以:對車禍雙方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不爭執,只是應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 (二)又本件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初步分析研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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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3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翁豐榮
被 告 施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07月2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處 ,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藍文賢駕駛之RAQ-63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派警員處理在案,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車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3,850元(工資18,000元、零件95,85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雙方肇事責任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成之修復費用即5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車禍雙方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不爭執,只是應該就各自的車輛修繕較為合理。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藍文賢駕照、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行照、車輛受損照片、祥匯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108年6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46649號函函覆,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7張經本院核閱屬實。
(二)又本件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肇事原因記載:「第1當事人施志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疑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第2當事人藍文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疑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等語,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在卷可憑,亦徵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皆有過失等情明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付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為101年7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01年7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7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為5年1月計。
次查,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113,850元(工資18,000元、零件95,85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95,85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見解,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額,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95,850元,折舊所餘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585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8,0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7,585元(計算式:18,000+9,585=27,585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業經原告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當庭自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足認雙方應就本件過失責任各負十分之五的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3,793元(計算式:27,585X5/10=13,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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