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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316號
原 告 傳佳明日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家瑾
訴訟代理人 張紋綮
被 告 沈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房屋座落於原告社區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因被告刻意欠繳民國108年1月起至108年4月止之管理費,總計新臺幣(下同)9,444元及利息162元、郵資279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管理委員會於108年3月份例會會議決議由設去物業管理張總幹事提出小額訴訟。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催繳通知單、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傳家明日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5屆3月會議記錄、第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辦法、存證信函、對話紀錄截圖、管理費未繳彙總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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