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3323,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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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3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曾植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下河濱公園時,因進行施工而停放於河堤旁道路,然未擺放警告標誌,致當時騎乘腳踏車之受害人吳坤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而受有體傷,案經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派員處理。

被害人吳坤哲因有體傷,其所受醫療、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7,595元,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惟因本次事故發生時被告涉及無照駕駛行為,依前開法律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保險人賠付後得向被告求償;

又本次事故因雙方互負肇事責任,故原告僅請求百分之五十之強制險費用即13,798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強制險理賠已決維護作業畫面、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調該局員警處理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經向權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工程進行中,未依規定設置擺放警告標誌之過失,致訴外人吳坤哲騎乘腳踏車行駛時,撞及系爭車輛,人車倒地而受傷,而訴外人吳坤哲騎乘腳踏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情,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

是被告與訴外人吳坤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責任,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吳坤哲所受傷害等損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對訴外人吳坤哲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原告已依法給付保險金乙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吳坤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體傷,並受有醫療、交通費用共計27,595元之損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強制險理賠已決維護作業畫面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賠償金額之減輕乙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訴外人吳坤哲均有責任,訴外人吳坤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吳坤哲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雙方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與訴外人吳坤哲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訴外人吳坤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798元(計算式:27,595元×50% =13,798)。

(四)關於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乙節: 1、被告於肇事當時係無照駕駛:原告主張被告於肇事當時係無照駕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駕照現況查詢資料1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聲請人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經核該法條之規定,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

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益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之請求事由,即得向「被保險人」請求。

本件被告既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無疑,是原告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依保險契約理賠後,即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吳坤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二分之一之強制險費用即13,798元甚明。

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核屬有據。

五、關於原告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乙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就被告賠償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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