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3367,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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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367號
原 告 邱騰毅
訴訟代理人 邱梅枝

被 告 張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前曾在同一體育用品店任職,而有舊同事之情誼。

嗣被告因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為求保險業績之提升,除招攬原告加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外,復以不當方式,請求原告購買保險,簽立保單,並承諾負責代原告繳付保險費,經原告拒絕之後,被告竟就不斷至原告住處按壓門鈴,狂打電話至原告手機,破壞原告之機車、以奇怪名目向原告收取費用,復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傳送「沙小,哪裡惹到你,是在封鎖什麼意思,怪小」、「幹你娘咧,沒看過像你這麼怪小的。

朋友當到這拉好好去治你的腎虧拉。

看是不是尿布要包一包,我也沒看過像你這樣三十幾歲還窩在家裡的廢物,以後遇到幹你娘不認識啦。

賽你娘去齁幹。」

等嘲弄及辱罵內容之訊息予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當時確有經由被告介紹而報名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人員培訓課程,報名時原告有再三確認只須繳付報名費300 元,此外沒有其他費用支出,300 元之費用原告亦已親手交給被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承認有傳送上開嘲弄、辱罵內容之訊息予原告,亦知此一行為不對,被告後來有打電話向原告道歉。

(二)因為原告很久沒有工作,被告始向原告表示可以從事保險業務,原告遂報名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人員培訓課程,報名費與書本費即為上課之報名費與講義、題庫之費用。

原告積欠被告之上述報名費、書本費總計465 元,但其後原告卻封鎖被告之LINE、電話、臉書,被告始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原告。

(三)被告承認有招攬原告加入南山保險,亦有協助原告進行保單健檢,但原告沒有向被告購買保險,且被告亦未使用不當方式招攬保險衝業績,原告所述業務員幫保戶支付保費之說法並不合理,被告所得之傭金沒那麼多。

(四)被告否認對原告實施其他原告主張之不當行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不斷至原告住處按壓門鈴,狂打手機電話及破壞原告之機車乙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參。

2、原告主張被告不斷至原告住處按壓門鈴,狂打手機及破壞原告之機車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率加認定被告有此一行為。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屬無據,委難採認。

(二)關於被告是否傳送嘲弄、辱罵內容之訊息予原告乙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傳送「沙小,哪裡惹到你,是在封鎖什麼意思,怪小」、「幹你娘咧,沒看過像你這麼怪小的。

朋友當到這拉好好去治你的腎虧拉。

看是不是尿布要包一包,我也沒看過像你這樣三十幾歲還窩在家裡的廢物,以後遇到幹你娘不認識啦。

賽你娘去齁幹。」

等嘲弄及辱罵內容之訊息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手機簡訊對話截圖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傳送上開嘲弄及辱罵內容之訊息予原告,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自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四)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核定: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 1、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股票買賣及網路拍賣之工作,月收入約三萬元,名下無財產,現所住房子為原告父親所有;

至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任職保險業務員,月收入約一萬餘元,名下並無財產,現所住房子為被告家人所有,此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互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2、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方屬公允。

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00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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