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3371,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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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371號
原 告 林財源

被 告 廖 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165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夫妻均同住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64巷之「滿築社區」內,為鄰居關係,雙方前因細故而有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8 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警衛室前,向訴外人即社區保全孫國朋打探原告及其家庭成員之作息,並要求訴外人孫國朋將「我已經買好硫酸及繩子,要對林彭友樺、林財源及他們的兒子潑酸後自殺」等加害原告及家人身體、健康安全之恫嚇性言語轉述予原告之妻林彭友樺,訴外人孫國朋於同日11時許,在上開社區警衛室前,將被告上開恫嚇之言語告知原告之妻林彭友樺,原告輾轉得知後,心生畏懼,痛苦異常、恐慌心悸、精神耗弱,長達二個多月無法工作。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曾欺負被告、揮打被告,被告認為刑事判決不對,被告因不服而提起上訴,但法院竟然判被告有罪,被告不甘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訴外人即社區保全孫國朋打探原告及其家庭成員之作息,並要求訴外人孫國朋將「我已經買好硫酸及繩子,要對林彭友樺、林財源及他們的兒子潑酸後自殺」等加害原告及家人身體、健康安全之恫嚇性言語轉述予原告之妻林彭友樺,訴外人孫國朋嗣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被告上開恫嚇之言語告知原告之妻林彭友樺,原告輾轉得知後,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1 件為證,且關於被告對原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185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4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廖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移送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42 號刑事判決及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各1 件在卷可稽。

足認原告所述,核屬有據。

2、經本院詢以「本院刑事庭針對被告恐嚇原告之事實,已經加以認定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個月,兩造有何意見?」被告雖答以「我認為判決不對,…原告之前欺負我打我…」云云,然關於原告以前是否曾欺負被告,揮打被告之事實,與本件被告是否構成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名乙節核屬二事,並不影響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認定。

再者,被告以前是否曾有欺負被告,揮打被告之事實,亦未據被告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且退步言之,縱認此為事實,固可顯示被告內心亦受有相當之委屈,其心之苦,殊值同理,然被告卻於事後以實施言語恐嚇之暴力方式予以回應,堪認被告對於此不法侵害之發生,難辭其咎,對原告之心理所生威脅,亦非淺薄;

且不論兩造糾紛如何歸責,被告對於兩造之爭執仍應循理性方式溝通協調,不得以此作為其施加暴力之正當理由,尚難憑此解免其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所應負之責任。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及其家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我已經買好硫酸及繩子,要對林彭友樺、林財源及他們的兒子潑酸後自殺」之恫嚇性言語,要求訴外人孫國朋轉述予原告之妻林彭友樺,原告並因而輾轉獲知,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之上開言語已屬加害人生命之惡害通知,足使一般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自足致生危害於原告及其家人之安全甚明,並致原告內心感到相當程度之恐懼,核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自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核定: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1.原告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油漆工、月收入八萬到十萬元、名下無財產,現住房子為原告配偶所有;

至被告則未曾就學,以前從事打掃工作,當時每月收入不固定,每日大約賺1,000 元,已十五年未再工作,現所住房子為他人所有,然於107 年度仍有相當之所得及財產,此除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外,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並有該明細表在卷可參,自堪以認定。

2.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0元,方屬公允。

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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