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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340號
原 告 許瑋芹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金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李金龍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李金龍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於書狀僅記載被告姓名及註明其為高雄人,惟未提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
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姓名、住所、居所並檢附被告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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