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343,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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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43號
原 告 王耀星
被 告 呂樹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擔任被告之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14 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 。

雙方明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原告擔任上開案件訴訟代理人之報酬(下稱系爭報酬)。

詎料,被告惡意拖欠系爭報酬,迄今仍未依約支付,爰依委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有給報酬,惟是95,000元不是10萬元,被告委任原告之案件所累積之報酬沒有上千萬也有上百萬,被告且該付的款項都給了,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擔任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約定報酬10萬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委任之事實,僅以約定報酬係95,000元,且已清償等語為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報酬為10萬元及由被告就其已清償報酬之利己事實,各負舉證責任。

關於系爭報酬之數額,原告雖提出其於104 年5 月21日向被告催討10萬元服務費用之律師函為證,惟此僅屬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並未見被告之回覆承認,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自應認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報酬為被告所承認之95,000元。

又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報酬部分,被告雖提出乙紙訴外人杰克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95,000元之支票影本為證,惟為原告否認係屬清償系爭報酬之款項,而依被告自承其委任原告之案件所累積之委任費用沒上千萬也有上百萬之情,自應由被告舉證上開支票確用以清償系爭報酬,然被告並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三)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

系爭報酬95,000元係屬原告就系爭民事事件於第二審級即高等法院審理期間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費用,惟依原告所提系爭民事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4 月10日、104 年5 月18日及104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原告於上訴後曾提出書狀及出庭二次執行訴訟代理人職務,並於104 年9 月4 日第三次出庭時即經被告當庭解除委任,系爭民事事件則繼續審理至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 年6 月14日判決,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14 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佐稽,是原告僅處理該審級之部分訴訟事務,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自只能請求給付該審事務之部分酬金而不得及於全部。

而依原告已處理訴訟事務所服勞務之程度,再參以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會員受當事人委託,辦理訴訟案件及其他法律事件,收受酬金得參考左列三種方式及標準,以契約定之。

(甲)分收酬金. . . ⒌出庭費每次新臺幣貳萬元以下。

⒍各審書狀每件新臺幣伍萬元以下。

⒎調查證據每件新臺幣伍萬元以下. . . 」之旨趣,應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酬金41,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00元,及自107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1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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