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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44號
原 告 巫孟育
被 告 林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8 日9 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因不滿行車違規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OO派出所警員即原告取締,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稱「垃圾」(台語)等語。
(二)被告以前述之言詞辱罵原告,足以眨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為此,原告特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曰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一時情緒衝動,無法控制情緒,才會罵那些話出來,被告已經知道錯了。
被告現在沒有工作,刑案的罰金被告也是向別人借貸而來。
目前無法賠償原告,被告沒有經濟來源,都是靠女兒扶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956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01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前開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憑,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相符,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言詞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乙節,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經查,本院審酌原告現擔任警察工作;
被告則稱其目前無業,並考量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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