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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47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晴珮
被 告 蘇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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