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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蔡有為
華祥任
被 告 張語宸即張瀚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訴外人(下稱遠傳電信)已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查被告於104年8月17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即訴外人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2,909元,經聲請人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顯無清償誠意。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09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伊並未向遠傳電信即訴外人申請系爭門號,幾年前伊之朋 友即訴外人黎俊雄稱其之公司需要門號,所以被告與訴外 人黎俊雄去永和中華電信門市辦了張中華電信預付卡,不 知道為何中華電信後來轉到遠傳電信門號,且多辦了一支 遠傳電信門號,當初在中華電信辦預付卡時這些申請書表 格都是被告親自簽的,伊並未將證件交給訴外人黎俊雄, 聽說訴外人黎俊雄也是盜用了許多姓名去申請電信及行動 電話,後來因此被判刑,被告的一個朋友也是跟訴外人黎 俊雄去辦,也是被盜用辦了遠傳電信,後來電信公司有向 她求償,也是用被盜用作為抗辯。
(二)並稱伊根本不認識申請書上代理人黃博昇,且申請書上被 告張瀚心印文亦不是被告所有,且伊也沒有拿到申請的手 機兩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件業經原告提出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服務申請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信費帳單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等件為證。
故本案中應予判定之爭點,為系爭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印文部分,究竟是否為被告所有?另被告是否有授權訴外人黃博昇代理申請系爭門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一)經查,本件原告業據提出申請人為被告、並由代理人即訴 外人黃博昇申請之遠傳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申請 書影本及該二門號之帳單影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帳單所 示金額的帳款,而此部分遭被告以該申請書上之印文並非 其所有,且亦未授權訴外人黃博昇代為申請置辯。
(二)從而,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於申請書上之印文是否 確由被告所有及被告與訴外人間之代理關係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該爭點並未再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或事證,故被告 所言,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申請書上申請人印文部分確係被告所有及被告有授權訴外人黃博昇代理申請本件電信門號,則其依給付電話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本件債務之清償,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行動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909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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