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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6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徐翔裕
張簡婷
被 告 李明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以汽車保險單第159CSX002059號(下稱系爭契約)所承保訴外人大都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RBP-3807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7年5月14日12時57分許,由訴外人李新仁駕駛行經於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圓通路口處,詎料,被告駕駛RAG-3157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過失碰撞原告上開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使該車輛受有損害。
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安平小隊員警郭兆軒受理在案,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經送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修復,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5,275元(工資含塗裝費用),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15,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12月2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90330號函暨所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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