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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01號
原 告 陳秀紅
被 告 黃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簡附民字第20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帳戶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上某間水果行,向訴外人沈柏盛收取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號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認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人所屬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2日20時29分許,致電原告與訴外人陳孟祁聯繫,佯稱係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欲確認其身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4年9月2日21時20分許在台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玉山銀行匯款29,987元、104年9月2日21時47分許在台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玉山銀行匯款7,407元、104年9月2日22時11分許在台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玉山銀行匯款22,578元、104年9月2日22時47分許在台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渣打銀行匯款29,978元,至本件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9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89,95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宇豐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9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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