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短腿橘貓有限公司(下稱短腿橘貓公司)於民國107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商品是有著作權的商品,依據銷售訂單,要提供合法
- (二)依據銷售訂單備註第9條約定,被告公司於系爭訂單成立
- (三)被告於107年8月18日有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商品版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次按:「交期:付訂金後約14天提供打樣,確認無誤後五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銷售訂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短腿橘貓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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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02號
原 告 迪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鍇崴
被 告 短腿橘貓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金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短腿橘貓有限公司(下稱短腿橘貓公司)於民國107年7 月20日向原告下單圓形帆布包1,000 個(下稱系爭商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7,440元,未給付之款項尚有48,720元。
而系爭商品已於107 年9 月16日生產完畢。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的義務,並負民法第234條受領遲延的責任。
惟被告拒不收受商品並繳納剩餘貨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依雙方簽立之銷售訂單第15條約定:「本契約有關涉訟事項負責人願負連帶責任…」,因被告王金淇為被告短腿橘貓公司之負責人,故請求被告王金淇依上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兩造間銷售訂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720 元及自107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在生產的時候不知道被告有版權問題,原告有要求要有合法授權。
2.系爭商品在107 年7月31日就已經確認要生產,被告在107年8 月18日才說要取消,且原告沒有收到被告取消訂單之通知,商品在107 年9 月16日就已生產完成。
3.確實沒有收到被告取消訂單之通知,銷售訂單上面記載取消訂單的時間是為了開庭才手寫上去。
4.被告先前給付的訂金,原告沒有返還。
銷售訂單備註第12條的精神是因為如果取消訂單,原告有備料的損失,本件都已經從大陸進口材料。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商品是有著作權的商品,依據銷售訂單,要提供合法授權書,但被告公司沒有給原告授權書,亦即被告公司還沒有認同可以開始量產商品。
原告還不能量產,因為還沒有得到授權。
(二)依據銷售訂單備註第9條約定,被告公司於系爭訂單成立後支付貨款總金額50% 給原告,原告公司才願意於14日期限內打樣,讓被告公司看是否有符合要求。
而被告公司已經給付了50 %的的款項。
(三)被告於107 年8 月18日有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商品版權問題,所以必須取消訂單,根據原告的銷售訂單備註第12條,若買方因故單方面取消合約,需賠償合約總金額50% 違約金,被告公司在簽約時已經支付47,720元,已經超過50% 違約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售訂單、訂購單、雙方往返郵件、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公司對於與原告間之系爭訂購契約不爭執,然對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次按:「交期:付訂金後約14天提供打樣,確認無誤後五週- 八週交貨(如遇天災或海關或航班作業等不可歸責因素除外)。」
、「付款條件:訂單確認時先行給付訂金50%(47.720NT)已扣除6/5 支付1,000 ,餘款(48.720NT)需於出貨日前付訖。」
、「若已採購生產所需原料,買方因故單方面取消本合約則需賠償合約總價百分之五十為違約金,以彌補賣方備料之損失。」
,系爭銷售訂單備註第9 、10、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約定內容,被告於原告採購生產所需之原料後,仍得解除契約,惟需賠償相當於約定價金50% 之違約金。
本件被告業已給付定金47,720元,雙方於107 年7 月31日確認生產之樣品,原告並預計於107 年9 月14日至16日間交貨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銷售訂單、訂購單及兩造間107 年8 月14日電子郵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惟被告辯稱其業已於107 年8 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取消訂單,解除本件契約,並提出107 年8 月18日通知取消訂單之電子郵件為證,觀諸該郵件,其上記載「很抱歉通知本公司所下單的" 圓形帆布包" 因為有印刷圖樣的版權問題,所以必須取消這筆訂單」等語,足認被告已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雖稱其未收到上開電子郵件,然依兩造提出之各郵件內容,足證兩造於簽約後,多以電子郵件聯繫訂單相關事項,且被告上開107 年8 月18日電子郵件之發送對象為「Clio魏靜玫-iGree nBag 」,與原告提出之郵件所示發送郵件予被告之人員相同,則原告主張未收到被告解除契約之電子郵件,已難憑採,況原告提出之銷售訂單上亦有「8/18取消訂單」之註記,亦徵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原告,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因被告解約而消滅,則原告除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外,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48,720元,故被告前述所辯應可採,而原告主張則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銷售訂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短腿橘貓公司、王金淇應連帶給付原告48,720元及自10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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