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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403號
原 告 賴淑惠
被 告 王毓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毓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5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惟原告於訴狀原因事實欄記載「˙˙˙要求精神損失無法正常工作,因公然侮辱」,另陳報狀陳報事項記載「賠償買貨糾紛已轉帳未收貨已告刑事公然侮辱總金額20,650元加上精神求償及無法面對人群」,則原告究竟只請求20,650元或是20,650元加精神賠償?,是否仍依上開聲明為請求?尚非具體明確,且原告未於訴之事實欄內記載請求給付精神賠償金額為何,則原告之真意是否仍請求精神賠償,亦非屬明確。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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