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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2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潘秀雲
葉一帆
被 告 鄭許雪鴦
訴訟代理人 李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德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德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德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93元,及自民國94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8.25%)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8.25%)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5%)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嗣原告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變更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德卿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對造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查訴外人鄭德卿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1,29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訴外人鄭德卿於104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被告自應於繼承鄭德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德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293元,及自94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沒有繼承到被繼承人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欠款明、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等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不否認其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鄭德卿之繼承人,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鄭德卿既係於98年6月10日後之104年11月22日死亡,又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本即應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至被告辯稱未繼承到任何遺產一事,然此屬強制執行時原告需另為舉證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是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德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1,293元,及自94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德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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