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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2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侯順堂
被 告 高四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憑卡消費簽帳、預借現金,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該條款第22條、第23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15條規定,應加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107年12月21日止,尚結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2,220元消費款及利息1,746元,總計73,966元未為清償。
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務資料等件各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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