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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33號
原 告 詹朝㨗
被 告 周芷湘
訴訟代理人 賴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網路社團由被告應徵並獲錄用為英翻中翻譯員,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間奉派陪同訴外人即被告之叔叔趙家軍,接待外賓擔任翻譯,於入住飯店時,因趙家軍信用卡刷不過,身上現金又不足,趙家軍乃洽由原告先代其墊付費用新臺幣(下同)27,236元,並答應隔日歸還費用,嗣後經原告催討,趙家軍雖分別於107 年8 月31日、9 月2 、3 日應允於當日將該款項匯予原告,卻未履行;
原告遂轉向被告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返還,爰依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並沒有錄用原告當翻譯員,只是好心轉達PO網說同事有這個需求的訊息,趙家軍是被告同事的叔叔,現在找不到人,因為原告一直跟被告說他沒有錢付房租,快被房東趕出去,找不到趙家軍只好轉而找被告聯繫,被告只是覺得原告可憐、同情原告,才同意先借給原告,趙家軍有承諾說要付這筆錢,這筆錢是原告跟趙家軍之間的借貸關係,跟被告無關,被告是基於同情原告,所以才同意這筆錢先借給原告,等之後趙家軍付的時候再還這筆錢給被告,但借錢的基礎是在於趙家軍同意還這筆錢,但現在趙家軍不見了,原告本身又沒錢付房租,所以被告如果借他這筆錢就拿不回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另按第三人承任債務人之債務而經債權人同意者,嗣後該承任人即應對於債權人負清償之責。
至債務人是否同意及知悉,均所不問。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45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趙家軍對原告之27,236元借款債務,業經被告同意由其返還予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間107 年9 月4 日通訊軟體截圖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僅辯稱其僅係同意借款予原告云云,惟依被告於該通訊軟體所表示:「非常不好意思,再給幾天的時間給叔叔,如果叔叔這邊還是沒給,我這裡先給你」,並經原告回應:「非常感您!祝叔叔跟阿里生意順利」,兩造已就趙家軍上開借款債務達成由被告承擔之契約至明,被告抗辯其僅係同意借款予原告云云,要無可採。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二)從而,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被告於民事異議狀已自承107 年11月30日收受支付命令在案)即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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