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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38號
原 告 友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珠
訴訟代理人 陶立德
被 告 廖香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設置之招牌過於超出道路路面,致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遊覽車碰撞受損。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懸掛的招牌雖然未經許可,但工務局發函只要被告補聲請就可以,本件被告並無過失,被告的租約是民國106年6月30日到期,且已返還房屋給房東。
原告車輛撞擊的招牌是被告設置的,撞擊後招牌就壞掉,嗣被告於106年5月設置新的招牌,工務局於106年6月22日現場勘查招牌事實上不是本件發生車禍的招牌,該招牌被告也是未經過主管機關許可。
又原告車輛保險公司富邦產物公司還賠償被告招牌修復費用,顯然保險公司也認是是原告保車駕駛的過失,且本件招牌是傑瑞獅義麵坊設置的,負責人是林政緯係被告先生,被告根本不是負責人,只是當初是被告去警局作筆錄的,另外本件初判表也是認定本件車禍是原告駕駛劉明輝的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費領據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固將招牌設置超出道路路面,惟查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劉明輝行駛車時疑未注意車輛高度,致碰撞路旁被告招牌廣告,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
又系爭招牌是由傑瑞獅義麵坊設置,其負責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先生林政緯,是被告辯稱其並非致原告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人云云,應屬可採。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為實際致原告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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