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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黃介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0 號處,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自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劉秉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33,616元(工資16,100元、零件17,516元),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函附交通事件卷宗可稽,洵堪認定。
又查系爭車輛係104 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 年4 月8 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 年5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 年6 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4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7,516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9,728 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額:17,516元×0.438=7,672 元;
第二年折舊額:(17,516元-7,672元)×0.438×( 6/12) = 2,156 元,總計折舊額7,672 元+2,156元= 9,8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7,688 元(計算式:17,516元- 9,828 元=7,688 元),是以,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688 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6,100元,共計23,788元(計算式:7,688 元+16,100 元=23,788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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