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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曾智瑩
法定代理人 曾水發
法定代理人 沈美言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歆涵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1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並應陳報系爭刑事案件之案號到庭,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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