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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4702號
原 告(即原告高開濟之繼承人)
李月婥
被 告 隆易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月婥為原告高開濟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高開濟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8 年12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親李月婥,而李月婥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98 年6 月16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090000457號函檢送之原告高開濟之三親等內血親之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6 月17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且原告高開濟之繼承人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原告高開濟之繼承人李月婥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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