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5037,202007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037號
原 告 辛語絃
被 告 傅錦福


訴訟代理人 洪志昇
被 告 廖巍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傅錦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4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廖巍傑,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35元。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准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傅錦福於108年4月2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因未注意車狀況之過失,而被告廖巍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縣處所臨時停車,致撞擊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

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1)醫療費用935元。

(2)修車費用5300元。

⑶訴訟費用1000元,總計7235元,而本件事故中被告傅錦福、廖巍傑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依法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35元等語。

三、被告傅錦福則辯以:否認有肇事責任,被告傅錦福是被撞側面,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各等語。

四、被告廖巍傑則辯以:原告自行肇事,與被告廖巍傑也有很遠的距離,且原告不要往右側就沒有事各等語。

五、經查:

(一)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由陽明街往新海橋方向行駛,當時前方路邊(紅線)有違停車輛,所以我提前稍微往左靠,往左靠前我有先確認左側無車,我才慢慢往左靠,突然一台車從我左後方行駛而來,我馬上把機車龍頭往右打,但來不及,我機車左車身與對方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各等語;

被告傅錦福、廖巍傑於警詢時則陳稱:「我由陽明街往新海橋方向行駛,當時車多,車速緩慢,突然聽見右後方有擦撞聲,我馬上停車下車查看,發現我右後照鏡與一台機車發生擦撞」(傅錦福)、「我將車輛停在路邊(紅線)去看牙醫,當時我人在醫院裡,我突然聽見外面有碰撞聲,我有出來查看,有看見離我車輛後方一段距離有發生事故,當下我認為跟我沒關係,我是事後警方通知才來分隊說明」(廖巍傑)各等語。

又原告所騎乘普重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傅錦福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照鏡相撞擊,足見原告騎乘普重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六肇事責任;

傅錦福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廖巍傑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停車,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應各負十分之二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關費用,自無不合。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935元部分: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朱傅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2)修車費53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乙紙為證,經核為修復必要費用,應予准計。

惟原告亦有十分之六之肇事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僅得請求十分之四即2494元。

則原告之請求,在249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至原告請求之訴訟費用負擔則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