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
- 三、被告則主張:警方的初判表雖然記載被告有起駛前未讓行進
- 四、法院之認定: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理賠資料、新北市政府警
- (二)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款項,有其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0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蔡文安
被 告 余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6 年1 月29日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佩佳所有,由訴外人李承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250元(即零件4,750 元、工資10,500元)。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3,643元(即工資10,500元、折舊後零件3,143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主張:警方的初判表雖然記載被告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惟當時被告是在慢車道,客人上車後,正在起步行駛,後方有一部車快速從被告車子左邊要右轉,對方的車子轉不過去,就撞到被告的車子,不是被告去撞人,且費用應該沒有這麼貴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認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理賠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維修費用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被告雖不爭執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為否認有何過失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進行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第一當事人余昌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疑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第二當事人李承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原因等語,有該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
而被告就其所辯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實難憑採。
故可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所致,故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款項,有其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原告並考量零件折舊之因素,減縮其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3,643元,應認原告就其主張舉證已足,堪以採信,而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