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5422,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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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422號
原 告 張瓈文
被 告 林萬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1日1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忠義街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該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721元(工資費用1,281元、零件10,4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11,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機車從開始至車禍地點,都有明顯的違規,車禍地點是樹林區中正路二邊都是三線路,機車違規騎上內側,沒有兩段式左轉,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很明顯要內側迴轉,況且在路口停3分鐘以時速5公里以內迴轉,都是正確的路線,而機車不該走內側快車道上,沒有衝擊到機車,就算沒二段式左轉,也應該在被告的右方左轉進入巷口,路口是右方沒路,左方巷口較靠近前方小巷。

T型路口,如機車照正確路線走,就不會發生車禍,且被告覺得覆議委員會不是很專業,也沒有很認真的來鑑定,故對覆議結果不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另系爭事故經被告聲請鑑定結果:「一、林萬統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張璨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筆事因素。

惟未依規定左轉有違規定。」

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嗣被告對於前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不服,而聲請覆議,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9年7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090930609號函覆本院,鑑定覆議意見為:「一、林萬統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張璨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惟未依規定左轉有違規定。

」等語。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而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11,721元(工資費用1,281元、零件10,44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車輛為107年6月出廠(推定為6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8年1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7月又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以8月計,惟零件費用10,44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70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281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7,990元(計算式:6,709元+1,281元=7,99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600元,原告負擔40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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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40×0.536×(8/12)=3,73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40-3,731=6,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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