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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施石軒
洪裕鈞
被 告 徐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號B5停車場內,因行駛疏忽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朱新民所有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號9320-J2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車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340元(工資2,000 元、烤漆8,340 元),又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行車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賠款同意書各1 份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為10,340元(工資2,000 元、烤漆8,340 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均屬工資,自無折舊必要。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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