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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吳春龍
被 告 王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新北市中和區,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0日14時27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保建路61巷口處時,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擦撞訴外人謝雪屏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謝雪屏受有體傷,本案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安平小隊受理在案。
又訴外人謝雪屏體傷部分,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453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甚明。
核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於賠付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無照駕駛資料、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看護證明、理算書、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訴外人謝雪屏領取理賠金之郵局存簿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第1當事人謝雪屏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疑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第2當事人王玉祥駕駛AND-2386號自用小客車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故可認訴外人謝雪屏、王玉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故原告之保戶之車輛有百分之50之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被保險車輛駕駛即訴外人王玉祥之過失程度分別為10分之5及10分之5。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86,453元,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3,227元(計算式:86,453元×5/10=43,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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