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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630號
原 告 陳柏舟
被 告 駱承岳
楊麗綉
駱瑞蓉
林潤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揚霆國際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霆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即104 年度勞小字第10號小額民事判決)揚霆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遺費新臺幣(下同)29,478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雖經原告執該確定判決對揚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而被告駱承岳、楊麗綉、駱瑞蓉及林潤生分別為揚霆公司之股東(各持有股份5 萬股)兼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自應依其持股比例就揚霆公司上開資遺費債務負清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按股份比例給付原告29,478元及自104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楊麗綉、駱瑞蓉及林潤生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告駱承岳則辯稱:公司已經倒閉,股東不可能賠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
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公司法第154條亦有明文。
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繳清其股份之金額後,對於公司即無其他義務存在,對於公司本身所負之債務,除有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外,並無以股東自有財產清償之責任。
本件揚霆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股東分屬不同人格,而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並依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對原告負有資遣費債務者亦為揚霆公司,被告僅是揚霆公司之股東,既非勞動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符合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例外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於揚霆公司之持股比例清償揚霆公司所欠原告之資遺費債務,於法無據。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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