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640號
原 告 簡宏育
法定代理人 簡佑丞
被 告 李春平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2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與館前西路口處,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經明德機車行維修,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16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肇事責任有爭議各等語。
三、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僅能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責任。
又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係記載:A車B車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碰撞,B車已移動,此有該分局108年1月1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10638號函附行車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自難僅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即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責任,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仍待鑑定。
惟本院將上開車禍資料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亦因原告未繳納鑑定規費未果,此亦有該處108年4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38933函在卷可憑。
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