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7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被告則辯稱:
- (一)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與實際撞擊情形不符,被告僅撞到後
- (二)本件事發後到提出估價的時間間隔很久,非只隔一、兩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106年3月17日,而原告提出
-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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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6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柯岳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與南雅南路口時,因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追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萬琮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2,467元(包括零件25,160元、工資17,307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9,823元(即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516 元、工資17,30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後保險桿固定座是用於固定保險桿,遭到撞擊的時候固定的位置會受影響。
2.更換保險桿時確實需要板金烤漆,即使更換新品,新品也是要烤漆。
估價單號660145估價單的編號3 、4 、5 部分是本件後保險桿的工資。
三、被告則辯稱:
(一)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與實際撞擊情形不符,被告僅撞到後保險桿,被告對估價單號660152估價單之第1 、2 、8 項所載費用不爭執,但其餘部分則與被告無關。
被告沒有撞擊到後保險桿左下方,故估價單所載「後保桿固定座. 左下」之維修項目,被告否認,另更換新的保險桿是與車身同色,不用烤漆。
(二)本件事發後到提出估價的時間間隔很久,非只隔一、兩週。
本件被告僅願意給付3,585 元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估價單號660152、660145)、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供參。
而被告對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乙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駕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106 年3 月17日,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估價日期為106 年6 月2 日,距事故發生時間逾兩個月,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在本件事故發生後至原告估價修繕期間,系爭車輛非無再因其他原因而受損之可能,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所載各項修繕項目均係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毀損,則被告所辯:僅撞及爭車輛後保險桿,其餘修繕部分與被告無關乙節,應堪以採信。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被告對於編號660152號估價單第1、2 、8 項目不爭執,而此部分零件費用共計14,550元(計算式:12,570+1,980元=14,550元);
工資為1,030 元。
另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既係因遭被告撞損而需更換,則後保險桿部分之工資即編號660145估價單第4 (保險桿附加時間(銀粉漆/2層珍珠漆;
新零件;
黑色線條))、第5項(使用烤漆房)之工資費用共計3,432 元,自亦屬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自不足採。
另原告就估價單所載其他各項修繕項目是否為系爭事故發生所造成之損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自屬無據。
是以,本件原告得主張部分之修復費用包括零件14,550元、工資4,462 元(計算式:1,030+3,432 =4,462 元)。
此外,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4 月出廠(推定為4 月15日),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3 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5 年。
而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上開零件費用理費用14,55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55 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工資4,462 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費用共計5,917 元(計算式:1,455 元+4,462 元=5,917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9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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