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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64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蘇侲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7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0 號前時,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寶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號5390-QV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車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812 元(鈑金拆裝864 元、塗裝3,456 元、零件4,492 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即郭寶玉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車子發生的時候是1 月27日,為什麼3 月才去維修?被告懷疑這期間有另外的碰撞要算道被告頭上,或是電子零件自己壞掉,不是人為。
系爭車輛當下受損的部位是以照片上兩點黑黑的掉漆部位為主,當下被告有問車主要不要送修,車主說他有保險不用,如果說是對方所說倒車雷達有損,為何車禍當下沒有去測試,只要打R 檔即可確認有沒有壞掉,當下沒確認事後才說被告撞壞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自後追撞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理賠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行車執照、行車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各1 份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對於肇事經過並不爭執,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駕車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8,81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
又依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係車尾受損之部位大致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8,812 元(鈑金拆裝864 元、塗裝3,456 元、零件4,492 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被告空言爭執,要無可採。
至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4,492元,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而系爭車輛係95年7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 年1 月2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4,492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49 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拆裝864 元、塗裝3,456 元,共計4,769 元(計算式:449元+864 元+3,456 元=4,769 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41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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