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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646號
原 告 謝進德
被 告 徐琪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新臺幣玖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108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與原告交往期間,自105 年8 月至107 年1 月止,向原告借款繳費(信用卡、信貸等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2,000 元,被告並於107 年3 月6 日立具協調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表示願自107 年6 月起至109 年9 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還款9,000 元予原告,。
惟被告自107 年6 月迄今僅還款一期金額,截至108 年3月25日止,尚欠81,0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108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與原告原本預計要結婚,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贈與的,不知道為何求和不成就變成借貸,期間原告有威脅要找被告家人,所以被告逼不得已才簽系爭合約,並非出於自願,係因原告威脅在先,所以才會簽署系爭合約防止原告騷擾被告家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
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亦明。
(二)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協調合約乙件為證,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合約之真正,僅以其係遭原告威脅而簽立為辯,
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提出兩造107 年2 月24日及107 年3 月2 日簡訊對話紀錄為證,而觀以該107 年2 月24日簡訊內容,原告固曾以要與被告一起配命等不利言詞要求被告及其家人出面處理債務,惟參以
107 年3 月2 日之簡訊內容,原告就被告一直避不見面之行為,雖告以要找其家人商量如何解決,然被告亦回應其
會還錢,沒有不還,如原告要找其家人,被告希望原告爸
媽也在場當證人,其也會找一個證人維護彼此權益等語,
並與原告討論雙方見面時間及地點,復再參以原告所提兩
造於107 年2 月6 日、13日、22日簡訊對話紀錄,亦見被告針對原告交往期間所給付、負擔之款項,前即曾數次表
示願以每月還9,000 元,還24個月方式匯款至原告帳號以為返還等語,是以,被告針對所欠債務已經多次與原告協
調討論如何還款,被告嗣於107 年3 月6 日立具系爭合約,表示自107 年6 月起至109 年9 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還款9,000 元予原告,應認係屬兩造協調討論之結果,尚難僅以協調期間原告曾為前開不利言詞,即認被告簽
立系爭合約即係受原告威脅所為。況且,縱認原告上揭不
利言論係屬脅迫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於脅迫
終止後一年內之除斥期間,向被告為撤銷簽立系爭合約之
意思表示,然被告自107 年3 月6 日簽立系爭合約後,仍有於107 年6 月給付第一期款,迄今已逾一年,亦從未向被告為任何撤銷之意思表示,被告以上開事由拒絕不履行
系爭合約,亦屬無據。
(三)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1,000元,及其中72,000元部分自108 年3 月25日起,9,000 元部分自108 年3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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