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649號
原 告 陳威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國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
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被告欄雖記載被告為「潘國永,住址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惟未有被告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而本院將起訴書繕本送達前開地址後,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所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其上記載之車輛所有人亦非「潘國永」,故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到院。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