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胡晴旻曾配合幾場室內裝修拆除
-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一)合宜工地及和平東路工地之承攬契約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
- (二)確實尚有工程尾款未給付原告,但原告與被告承春公司間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即債權契約相對性。
-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承春公司給付10,0
-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658號
原 告 洪立志
被 告 承春二世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春梅
被 告 胡晴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承春二世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承春二世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胡晴旻曾配合幾場室內裝修拆除工程。
而原告於民國107 年度共承包被告承春二世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承春公司)之設計總監即被告胡晴旻共四件案場(其中二件為合宜路171 號【下稱合宜工地】、和平東路3段412 號6F-2【下稱和平東路工地】),原告念在配合許久、熟識的立場,給予被告胡晴旻優惠的價格,合宜工地之工程款為拆除打石35,000元、動線保護點工費3,000 元,共38,000元,和平東路工地之工程款為除打石30,000元、動線保護點工費2,000 元,共32,000元。
但被告胡晴旻不顧人情、出爾反爾、仗勢欺人,一直用追加粗清之施工項目方式,拖欠工程款至今尚未結清,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其中5,000 元是點工工資(合宜工地3,000 元、和平東路工地2,000 元),另外5,000 元是合宜路工地的工程尾款。
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合宜工地及和平東路工地之承攬契約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承春公司間,原告與被告胡晴旻、吳春梅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
(二)確實尚有工程尾款未給付原告,但原告與被告承春公司間之合作習慣都是講一個總價,包含一開始的保護、拆除及粗清,這次原告事後說成本過高,要加錢,被告承春公司有承諾如果做完,願意加錢,所以合宜工地之工程款是40,000元,和平東路工地之工程款是35,000元,但原告就粗清部分並未施作,導致被告承春公司另外委請其他廠商施作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即債權契約相對性。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合宜工地及和平東路工地之工程尾款10,000元(即合宜工地之拆除打石尾款5,000 元及點工工資3,000 元、和平東路工地點工工資2,000元),被告承春公司自認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及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被告吳春梅、胡晴旻則均否認與原告間存在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復未舉證其就上開合宜工地及和平東路工地之承攬契約關係除存在其與被告承春公司間,另與被告吳春梅、胡晴旻亦有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原告舉證未足,自應認合宜工地及和平東路工地之承攬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承春公司間。
是依債權契約相對性。
原告僅得向被告承春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對被告吳春梅、胡晴旻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未施作粗清工項即廢棄物之清運,所以未給付工程尾款等語,原告則否認其所承攬之合宜工地及和平東路工地工程包含粗清工項,而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關於合宜工地及和平東路工地之工程承攬範圍,除兩造不爭執之保護、拆除打石工項外,是否另包含粗清項目,乃屬有利於被告承春公司之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承春公司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承春公司就此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所約定之合宜工地及和平東路工地承攬範圍另包含粗清工項。
是以,被告承春公司以原告就廢棄物清理部分並未完工為由,拒絕給付尚欠工程款,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承春公司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對被告李春梅、胡晴旻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承春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