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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6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楊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應給付自每筆消費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且逾期繳付時,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延滯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下同)94年8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8,473元,嗣中華銀行於102年10月3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473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並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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