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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680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陳少博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經營汽車短期租賃事業項目,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 5日至107年6月18日間向原告租借車輛(車牌號碼:000- 00 00,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07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返還原 告系爭車輛。
查,被告返還車輛時,經原告公司人員查驗 後發現系爭車輛車體毀損,嗣後原告即將車輛交付保養廠 維修,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800元。
依原告與被 告間小客車租賃契書第14條前段約定:「本車輛如發生車 輛損傷而未至全損時(車輛全損之定義依保險條款為修理費 用超過本車輛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甲方同意乙方之賠償金額以合約正面雙方約定之最高賠償金額為上限…」,而合約正面租賃合約書,雙方約定車輛車損最高賠償金額為30,000元,故被告應於最高賠償金額內賠償維修費用14,800元予原告。
(二)再查,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失竊或毀損但可修復 者(須未達全損標準),於事故維修及失竊協尋期間內,乙 方應照常繳付租金,期間在十日以內者應償付該期間租金 定價百分之七十;
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者應償付該期 間租金定價百分之六十;
在十六日以上者應償付該期間租 金定價百分之五十。
惟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維修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28,000 元(計算式:租金定價5,000 X 70 % X 8日= 28,000)。
(三)末查,被告所簽署之信用卡付款同意書,同意原告以被告 提供之信用卡就車輛損害之維修及營業損失為清償。
系爭 車輛修繕費用為14,800元整,營業損失8日計28,000元整, 費用共計42,800元整。
惟被告提供之信用卡經原告請求付 款時遭銀行拒絕付款,嗣經原告數次嘗試,亦無法聯絡上 被告均不獲回應。
被告積欠上揭費用迄今已長達三個月之 久,仍未清償任何損害費用,且對於原告之催討,均置之 不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修復費用即4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租賃合約書、結帳工單、車損照片及信用卡付款同意書等件各乙份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2月出廠(推定為12月15日),有本院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爭車輛資料附卷可稽,至107年6月1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6月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2年7月。
而零件費用1,6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3,200元無須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41,700元(計算式:13,200元+500元+28,000=41,7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97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0×0.369=5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0-590=1,010
第2年折舊值 1,010×0.369=3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0-373=637
第3年折舊值 637×0.369×(7/12)=137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7-13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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