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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687號
原 告 王東翊
被 告 許巧鈴
訴訟代理人 張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3日18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段,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欲右轉延壽路時,因視線死角未能注意車旁同向直行機車之狀況,而在右轉時突切機車車道,致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遭受擦撞,至原告受傷而造成主要傷害為右後十字韌帶斷裂,進行重建手術。
原告因前開車禍造成之開刀十字韌帶手術所造成之術後疤痕及色素沉澱雷射治療手術費用。
故原告依法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及將來給付賠償疤痕手術及往來診辦之交通費用,洵堪有據,且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及將來預為請求之給付,列述如下: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於名家皮膚科診所進行右膝下方雷射除症痕療程第一次手術,依診斷書記載需治療六次,且預定療程日期為108年1月28日、2月11日、4月29日、6月10日、7月22日,花費治療金額必須新臺幣(下同)120000元,醫療費用並已全數繳清。
另外住家往來診所交通費用共計15900元。
又依鈞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應負三成肇事責任。
故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及將來損害賠償給付之請求金額如下:⑴治療手術費用:36000元(120000x30%)。
⑵交通費用:4770元(15900x30%)。
總計4077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於前揭時、地發生行車事故乙節亦不爭執。
二、經查:
(一)本件行車事故應由原告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被告負十分三之肇事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於名家皮膚科診所進行右膝下方雷射除症痕療程第一次手術,依診斷書記載需治療六次,且預定療程日期為108年1月28日、2月11日、4月29日、6月10日、7月22日,花費治療金額必須120000元,醫療費用並已全數繳清。
另外住家往來診所交通費用共計15900元,被告應負三成肇事責任,故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及將來損害賠償給付之請求總計40770元(含治療手術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4770元)等語,固非屬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已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惟經被告爭執其必要性,查: 1、依原告所提且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麗安名家皮膚科聯合診所107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病人因上述病因,可接受雷射除疤治療,一個療程需4至6次,每次間隔4至6週(預計日期107年12月17日、108年1月28日、2月11日、4月29日、6月10日、7月22日」,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雖已於106年3月17日進行重建手術,惟其因右膝下方有疤痕,須除疤,是其所衍生之相關費用120000元,為將來維持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自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洵屬有據。
2、又原告雖主張其自住家往來診所交通費用共計15900元(依台灣計程車(的士)車資計算-taxideco),因原告既係於麗安名家皮膚科聯合診所進行除疤治療,且已預定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1月28日、2月11日、4月29日、6月10日、7月22日等日為治療,而就診時確時會有往返醫院交通費15900元之支出。
是以原告將來進行除疤治療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應為15900元,應屬相當。
3、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十分十三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0,770元(計算式:135900元×30%=40,77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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