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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693號
原 告 張三男
被 告 李新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間共同承攬訴外人燿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燿震公司)之室內裝潢工程,並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由原告與被告共同施工,待被告取得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後,再與原告進行結算,詎被告自燿震公司收受工程款後,未依約與原告結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屢經原告催討,始於104 年4 月9 日起至106 年9 月27日間陸續匯款37,000元予原告,扣除上開被告清償之37,000元,尚積欠原告38,000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所稱雙方講好燿震公司最後撥款之4 萬元全部給原告等情,且被告也沒有給原告4萬元。
三、被告則具狀辯稱: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當初兩造約定好就燿震公司最後撥款之4萬元,全部還給原告即可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記錄明細、收受工程款清單、報價單、清淞木作請款數量單、採購材料清單、五金材料採購估價單等件為證。
被告不否認有訂立系爭契約等情,惟對原告之請求則具狀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抗辯有無理由,經查: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不爭執有與原告共同承攬燿震公司之室內裝潢工程,然辯稱兩造約定好就燿震公司最後撥款之4萬元給付予原告以為清償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實不足採。
而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故其請求被告清償欠款38,00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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