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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69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李得和
特別代理人 李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8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程序辦理預借現
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當月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被告於95年4月起,即已未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使用約定,即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
告已於95年6月22日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約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中止其期限利益。被
告至99年11月14日止,計結帳金額3750元尚未給付,該筆金額為自92年11月18日起至99年11月14日止之消費款。
(二)又被告於94年5月18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16萬元,約定於99年5月18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逾6個月者,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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詎料前開借款被告僅繳息至99年12月2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現尚有91198元未獲被告清償(佔協商債權百分之96.05)
(三)被告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原告之債權金額為144116元,然被告繳息至99年12月29日即未再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
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原契約為信用貸款
契約(占協商債權百分之96.05)及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百分之3.95)。
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1198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元,及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5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借據上借款人簽名及印文是否真正並不清楚各等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使用契約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暨貸款總約定書及協議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未加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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