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706,2019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7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時,因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荺蓁所有並停放於上開地點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2,136元(均為工資),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林荺蓁駕駛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車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為:「第1 當事人林育德駕駛車牌號RAS-0338號普自用小客車:疑行駛時,疏於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

第2 當事人林荺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疑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而原告自認訴外人林荺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三成之過失責任(見本院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52,136元(即工資21,435元、烤漆30,701元,烤漆亦屬工資之範圍),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又前開修復費用52,136元,均為工資,無零件材料費,無須折舊。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疏於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訴外人林荺蓁則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過失,有上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採,是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原告主張被告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為有理由,堪以採信。

是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52,136元,扣除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三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6,495元(52,136元×7/10=36,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