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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7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呂臣吉即呂宗展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呂品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宗展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宗展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呂宗展於民國88年3 月18日向原告申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依借款契約約定。
詎呂宗展自90年10月11日起及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尚有積欠新臺幣(下同)13,734元未為清償,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呂宗展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又呂宗展於90年1 月17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對被繼承人呂宗展之前開債務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4元,及自8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回覆被繼承人呂宗展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函文等件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呂宗展所欠債務,惟以其與呂宗展之戶籍不在一起,並未收到任何清償債務之通知,亦未繼承呂宗展任何財產,呂宗展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未與他人同住,被告應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為辯。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 年12月7 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73年9 月27日起即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迄今,而呂宗展則於85年9 月3 日自上址遷出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其未與呂宗展同住,亦未收到任何清償債務之通知,應屬有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是被告因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洵堪認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由被告以繼承呂宗展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以繼承呂宗展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宗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734元,及自8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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