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716,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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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716號
原 告 陳兆君

張紹鈴
被 告 黃茂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兆君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紹鈴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即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日19時0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土城中央路二段390巷口與中央路二段路口,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陳兆君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該機車旋向右傾倒,再撞擊緊鄰停放於右側之原告張紹鈴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二車輛),以致原告前述系爭二車輛均倒地受損,原告陳兆君因此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171元,原告張紹鈴支出修理費4150元,而被告卻悍然拒絕賠償,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照片14張、修車收據2張,及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執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兆君25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紹鈴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案發當下被告即展現十足誠意,願與原告和解,並無不理賠之心態。

但因原告陳兆君所要求修復之部位及完全換新之修復方式完全不合常理,賠償之金額25000多元實在過高,有「非常機車」之估價單一份可參。

(二)按民法第182條所定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 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 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案 發當時本人迴轉倒車時,因下雨氣候不佳、夜晚天色昏暗 、視線不明,被告車牌號碼0000-00汽車配有倒車雷達,並 未有響聲,不知有三輛機車並排違規停在紅線上。

而第一 輛原告陳兆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並靠在原告張紹 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依序倒下壓在第三輛車牌 號碼000-000機車上,事發後隨即報警,第二輛原告張紹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主 即訴外人,皆說並無大礙,並沒有前往「非常機車」進行 估價。

待自「非常機車」返回開車欲前往土城派出所時, 第三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主即訴外人,主動上前打招 呼,詢問賠償之金額、詫異金額高達25000多元實在不合理 ,並稱其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才是應該受傷最嚴重的,可 是都沒有怎樣,何需修理?被告即表示第一輛原告陳兆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號稱為新車,所有刮痕(並無 破損)部位都要更換原廠零件。

其實在「非常機車」時, 被告私下詢問技師,YAMAHA勁戰-三代125有幾年了?技師 回說有二、三年了,現在已出到五代,何來新車之說?原 告二人之求償方式,顯然是以機車為全新之標準作修復, 惟如上所述,該系爭二車輛非但不是全新,更已有二、三 年之車齡,本身可能已經存在有多處毀損、刮痕,並不能 因被告不慎擦碰,即要求被告依數買單,更何況該系爭二 車輛當時係違規停放於紅線上妨礙交通,顯然與有過失。

希望原告二人提出該系爭二車輛在經被告碰撞前及後,有 日期可稽之照片,以茲比對究竟有多少損害係由被告造成 ,以明應由被告負責之實際賠償金額,方符上述賠償損害 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之理。

公平 正義乃是法律諸目的中最重要的。

被告並無不理賠之心態 ,但須合乎公平正義,額外之要求應屬訛詐,被告並無法 接受,也不願助紂為虐。

據第三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 主即訴外人所言,其與原告二人是在當時、當場(即85°C 咖啡店)一起打手遊才認識的,如果輕而易舉就可得到不 合理所得,日後原告二人就無所事事,專門將車違規停在 紅線上,在此(即85°C咖啡店)打手遊等待肥羊,豈不是 葬送二位年輕人的未來,故被告不願助紂為虐,使原告二 人有錯誤之觀念。

原告請求之修理費太高各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所導致,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在卷可稽。

足見原告二人所有系爭車輛係遭被告碰撞後倒地受損,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查原告陳兆君所有車號000-0000普重機車係104年9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25171元(均為零件),此有原告陳兆君所提行車執照、修車費用單據影本各乙紙為證。

原告張紹鈴所有之車號000-000普重機車係96年5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4150元(均為零件),此有原告張紹鈴所提估價單影本乙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機車車籍附卷可憑。

而本件系爭二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車號000-0000普重機車於104年9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月2日止,已使用3年4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19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陳兆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5546元。

至車號000-000普重機車於96年5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月2日止,已使用逾10年,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3735元計算,故原告張紹鈴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415元。

綜上所述,原告陳兆君此部分之請求,在5546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

原告張紹鈴此部分之請求在415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陳兆君5546元、給付原告張紹鈴及4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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