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至4月幫被告代墊化妝品費用、家
- (二)對被告抗辯則以:被告確實在line裡是要還原告五萬元,
- 二、被告則以:被告完全沒有叫原告幫被告代墊費用,是原告贈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影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至4月期間,不定期向原告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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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719號
原 告 李建霖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至4月幫被告代墊化妝品費用、家具費用、旅遊住宿費。
被告並未開口跟原告借錢,這些化妝品跟家具是被告拿去用,本件旅遊費用在旅遊出發前就有協議好要平均負擔。
原告曾於4月29日用Line告知被告要幫忙繳,隔日再傳費用明細時,發現被告已經不閱讀並封鎖原告。
被告曾於5月間在Line中提起要還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但卻未支付。
因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則以:被告確實在line裡是要還原告五萬元,因為兩造已經分手,原告不可能在跟被告借五萬元,被告也不可能會借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完全沒有叫原告幫被告代墊費用,是原告贈與給被告,兩造去逛街買眼霜,被告已經把錢包拿出來了,原告直接把信用卡拿出來刷,事後被告有買一個包包回贈給原告,其他的旅遊費用及家具費用都是原告贈與給被告的,因為當時兩造是男女朋友的關係,兩造出去旅遊兩次,旅遊住宿費用都是原告招待的,並未事先說好要平均負擔,出去旅遊的油錢跟餐費是被告負擔,是兩造分手後原告才來向被告要錢,在line裡說要給原告五萬元並非是要還這些費用,而是原告之前打電話說要跟被告借五萬元,被告本來要借給原告,但後來朋友阻擋被告,怕被告被原告詐編,所以被告就沒有給。
被告除了送包包外也有送鞋子給原告,如果事前有說好要各負擔一半,被告就不用負擔油錢及餐費以及送鞋子及包包給原告。
封鎖line群組是因為不堪原告騷擾,並非為了不還錢才封鎖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影本為證。
而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接受金錢之一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至4月期間,不定期向原告借貸,原告有以代墊款項方式交付,而被告不否認原告有前開行為之事實,惟辯稱原告有交付金錢不代表兩造間就有消費借貸的合意,且先前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交往期間亦會互相送禮,化妝品實為原告之餽贈,此並非被告向原告為借貸。
是依前開說明,代墊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接受金錢之一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況原告亦不否認兩造於106年7月前確為男女朋友關係,故原告主張之前開代墊款項可能是男女朋友雙方之餽贈,無法證明就是借貸款項。
次查,縱被告事後曾承諾要償還原告系爭款項,亦可能是兩造分手後,被告欲與原告好聚好散始承諾還款,尚不能據此即逕行認定兩造起初係基於借貸關係之合意而交付金錢。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50,000元金錢借貸關係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惟查,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即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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